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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30 09: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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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看见一个二审判决书,有力的维护了法律尊严,向这个法官致敬!
刘建明与十堰旺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72号
关联公司:
十堰旺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十堰旺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祖琼。
委托代理人朱先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建明。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十堰旺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建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昭、郑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涛,被上诉人刘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明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旺民公司:1.支付刘建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2.为刘建明补缴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18日的社保费用或支付现金30000元;3.支付刘建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4.支付刘建明失业金及失业医疗补助金。
旺民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旺民公司不支付刘建明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18日刘建明开始在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钻工工作,旺民公司曾租赁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旺民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工作期间无单位为刘建明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刘建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旺民公司通知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6日,其他员工均与旺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8日,旺民公司要求刘建明签订劳动合同,刘建明觉得拿钱少了,要求补偿以前的社保费用。双方发生了争议,刘建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旺民公司经理王选和让刘建明第二天再到公司,待其找到人了再离开,刘建明不同意即离开了旺民公司。后刘建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旺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补缴2006年8月后的社保费或支付现金30000元,支付双倍工资147000元,支付失业金和失业医疗补助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十劳人仲(2012)裁字第179号裁决书,裁决:1.旺民公司支付刘建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元;2.旺民公司为刘建明缴纳2006年8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比例和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刘建明自己承担;3.驳回刘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建明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建明于2006年8月即开始在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刘建明在旺民公司租赁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厂房、设备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后为旺民公司工作,与旺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旺民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才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刘建明主张此前即与旺民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刘建明与旺民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5月14日起成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旺民公司未为刘建明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法补缴。2012年2月18日,旺民公司要求刘建明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因补缴以前的社保发生争议,刘建明因此离职,旺民公司应当支付刘建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应为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2450=7350元。刘建明与旺民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成立劳动关系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旺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建明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开始计算。故刘建明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为2450×11=26950元。此外,刘建明要求支付失业金等待遇,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旺民公司支付刘建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950元,共计34300元。二、旺民公司为刘建明补缴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刘建明负担。三、驳回刘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旺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旺民公司负担。
旺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刘建明不签劳动合同,且自动离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刘建明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建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请求。
刘建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旺民公司和刘建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旺民公司对其与刘建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旺民公司在2009年5月14日成立时,刘建明即在公司上班,至2012年2月18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止,在此期间旺民公司并未与刘建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刘建明在旺民公司工作期间,旺民公司对于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旺民公司亦没有书面通知刘建明终止劳动关系。故导致刘建明与旺民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旺民公司,刘建明在与旺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要求旺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旺民公司主张刘建明系自动离职且所诉请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旺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旺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王 昭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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